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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问题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一直是老百姓关注的话题。与一手房屋买卖相比,二手房屋买卖存在交易流程繁琐、履行不确定因素多等特点,更容易发生纠纷。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2日,原告陈某甲(出卖人)、陈某乙(共有人)与被告杨某某(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某甲夫妇将其名下133.43平方米的无产权房屋出售给杨某某,总价67.3万元。杨某某已付首付款25.3万元,剩余42万元待陈某甲取得产权证后,在其配合下通过公积金贷款由银行放款,若贷款额度不足,过户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约定杨某某在三年内每年付2万元,若三年内房屋下发产权证则停止支付;若房产证提前办下来,陈某甲夫妇应积极配合杨某某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
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共向陈某甲支付房款共计25.3万元,陈某甲夫妇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杨某某还分别于2019年、2021年支付补充协议款项共4万元。2021年10月14日,陈某甲夫妇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双方因房屋过户税费负担及剩余房款支付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7月19日,陈某甲通过微信向杨某某发送了《通知函》,称杨某某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剩余38万元房款。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二原告诉至武陟县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其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公积金贷款手续,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依约具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80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取得房产证后在其配合下被告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具备过户条件,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及公积金贷款手续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约定内容,涉案房产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包含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等),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购房补充协议》内容认定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在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在前。
在二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就房屋过户及剩余购房款的问题未形成一致协商意见,导致双方互不信任,合同履行陷入停滞,原告未完成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对原、被告主张的由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依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及公积金贷款手续;被告在二原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四十日内支付其房款380000元。
判决后,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耐心释法析理,双方均服判息诉,且在法官的督促下,双方均已履行判决义务。
法官说法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三、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四、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友好协商的态度履行合同。
法官提醒广大群众,一定要增强购房规避风险、合法维权的意识,共同促进房屋买卖交易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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